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陶某军,绰号“陶古”,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73********,汉族,专科文化水平,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镇**号,住江西省宜丰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滥伐林木罪,2019年9月17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军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下半年及2017年7、8月期间,被告人陶某军雇请砍伐工人分两次在其承包经营的宜丰县潭山镇坪上村“牛栏冲”、“屋背山”等山场(本地叫“羊埚”)砍伐杉树,并将采伐的杉树木材运至宜丰县工业园工信大道87号吴某云(另案起诉)租用的原绿保公司场地处销售,从中获利30余万元;案发后经宜丰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以及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该山场为纯人工杉树林,属国家公益林,采伐面积为64亩,被采伐林木的立木蓄积合计有588.1544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指认笔录;5辨认笔录;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军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在其租赁的“牛栏冲”“屋背山”等山场(本地称“羊埚”山场)擅自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军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和积极退赃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存在滥伐公益林和滥伐林木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国家环境资源,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某某
检察官助理:杨某某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军已取保候审,住宜丰县**镇城**路**号*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870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材料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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