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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家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陶某甲,曾用名陶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7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住广西钟山县**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14日被钟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钟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3月初,被告人陶某甲经过钟山县石龙镇源头拱村边时,看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飞肯牌摩托车,即扯断电源线启动车子盗走该车。经评估: 黎某某被盗窃摩托车价值2800元。

二、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陶某甲走到回龙工商所门口时看见停放在门口的一辆凯剑牌摩托车,即用剪刀剪断电源线将该车盗走。经评估:陈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9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钟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正

检察官助理:周昱铭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甲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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