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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春盗窃案)(公开版)_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检一部刑诉〔2019〕202号

被告人陶某春,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71964********,汉族,文盲,务工,住河南省商城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8日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春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陶春窜至商城县某某某某某某组,将该村村民代珍栓在其家屋后山包上的一只母羊盗走,次日8时许,代珍在屋后下坡地上发现一只羊肚。后商城县公安局侦技人员在杀羊现场提取一烟头,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烟头过滤嘴中检测的STR分型,比中被告人陶春。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母羊价值人民币 1150元。 

2.2019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陶春窜至商城县某某某某某某组,通过撬锁入室的方式进入该村村民程珍家中,将放置在其家卧室衣柜内黑色皮包里的850元现金盗走,并将刀、口罩和蛇皮袋子遗留在程珍家中。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刀柄上检测出的STR分型比中被告人陶春。

3.2019年9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陶春窜至商城县某某某某某某组,在其撬该村村民候德家门锁时被发现,陶春逃走时将一辆牌号为豫S*****的黑色本田弯梁摩托车遗留在侯德家附近的路上,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摩托车把手上检测出的STR分型比中被告人陶春,且该摩托车行李架上提取的手印痕迹与陶春右手拇指指印样本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商城县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余某清、向某华、张某堂、汪某勇、李某家、程某安的证言;3.被害人程某珍、王某荣、谢某栋、代某珍、侯某德、程某银、岳某荣的陈述;4.被告人陶某春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鉴定;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00元,数额较大,且第二起系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余  涛

曹洪飞

2019年12月2日

附:1.被告人陶某春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59页及单行页4页共计263页;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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