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一部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1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3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镇**街**号。2009年9月7日因谎报案情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8月2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逮捕,同年11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3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镇**村**号。2016年1月15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8月2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陈某甲、余某某、冯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至8月25日,丁某某(另案处理)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在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村老年活动中心东边工地临时房、抚顺市望花区**办公楼等地开设“六明”赌场。赌场组织赌博18天,每天4场,每场抽头获利约5000元。被告人陶某某在赌场登记庄家开签记录,王某甲(另案处理)拍摄开签视频,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及郑某甲、倪某某、周某某、卢某某、胡某某、鲍某某(后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挂热线。上述人员组建微信群,陶某某、王某甲分别向该微信群里实时发送庄家开签记录、开签视频。陈某甲、余某某等热线人员同时各自组建微信群,转发开签视频、开签记录,并招揽赌客通过该微信群下注。其中被告人陶某某参与约70场次,获利约17500元;被告人陈某甲挂热线15天左右,参与约40场次,获利约25000元;被告人余某某挂热线13天左右,参与约40场次,获利约20000元;被告人冯某某协助鲍某某挂热线6天,参与24场,个人获利1800元左右。
2019年8月25日晚,侦查机关在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村抓获被告人陶某某、陈某甲、余某某、冯某某等人,并扣押了纸牌、筹码、套筒等作案工具及赌场人员的手机等。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冯某某分别退赃30000元、20000元、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李某甲的银行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陶某某的微信交易记录,陈某甲的支付宝交易记录,余某某的微信交易记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李某乙、罗某某、郑某乙、潘某某、蔡某某、尹某某、陈某乙的证言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
3.被告人陶某某、陈某甲、余某某、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李某甲、鲍某某、王某甲、郑某甲、周某某、倪某某、卢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陈某甲、余某某、冯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陈某甲、余某某、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陈某甲、余某某、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小永
2020年4月10日
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拾伍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5.量刑建议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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