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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倪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3851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71********,汉族,大专文化,系**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公司**,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葛某某,女,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31963********,汉族,大专文化,系**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公司**,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5年11月25日因犯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倪某某,女,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60********,汉族,初中文化,系**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公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葛某某、倪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集团)通过下属**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等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财富上海**分公司等公司,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资质的情况下,开设多家线下门店,招募大量业务人员,采用拨打电话、口口相传等方式,承诺高额固定收益,诱使客户签订合同投资购买公司理财产品,非法吸收资金。经审计,**财富上海浦东分公司共计募集资金人民币6.4亿余元(以下币种同),未兑付金额为2.1亿余元。

2014年10月、2015年9月,被告人陶某某、葛某某、倪某某先后入职**财富上海**分公司**,任职期间通过朋友介绍、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经审计,被告人陶某某非法吸收资金金额为5011万余元,未兑付金额为1341万余元;被告人葛某某非法吸收资金金额为1061万余元,未兑付金额为479万余元;被告人倪某某非法吸收资金金额为1294万余元,未兑付金额为432万余元。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葛某某、倪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4月28日,被告人陶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所参与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工商登记材料等书证,证实涉案公司无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资质。

2.集资参与人孙某某、史某某、黄某某、赵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提供的有关合同、银行转账流水等书证,证实部分集资参与人分别经三名被告人宣传推荐,承诺高额收益回报等,购买涉案公司理财产品,后遭受损失的事实。

3.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有关业务数据表等,证实三名被告人的犯罪金额等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身份情况。

5.有关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葛某某的前科情况。

6.被告人陶某某、葛某某、倪某某的供述,证实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葛某某、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葛某某、倪某某作为**集团下属**财富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葛某某、倪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陶某某、葛某某、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葛某某、倪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席娜

检察官助理付红梅

2020年08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葛某某、倪某某现均被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三本。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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