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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刘某某等4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镇**村**组,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街道**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21988********,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系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乡**村**门,住天津市西青区**镇**苑**号楼**号。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街道**路**号**幢**单元**号,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街道**园**号楼**单元**号。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于2013年10月6日被河北省三河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陶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街道**路**号**幢**单元**号。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方某某、刘某某、陶某甲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告人陶某某通过淘宝网与被告人方某某取得联系,二人约定由方某某提供需要购买伪造证件的人员信息并对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进行上网登记,由被告人陶某某制作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并向购买伪造证件的人员邮寄。

2018年3月至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陶某某等人先后在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园**号楼**单元**室、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园**号楼**单元**室利用电脑、打印机、读卡器等工具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并进行上网登记、出售。其中:被告人陶某某负责伪造证件、邮寄发货;被告人方某某负责联系买家,并对伪造证件进行上网登记;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分装包裹、粘贴快递单及部分协调工作;被告人陶某甲自2020年5月加入该团伙后,在其位于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家中协助被告人陶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2020年7月21日,公安机关在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园**号楼**单元**室查扣国家机关证件170本。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东海县牛山街道晶都大道东路899号5幢楼下被东海县公安局牛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陶某某在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街道锦程佳园小区外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方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镇**苑**号楼**号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民警抓获;同年8月28日,被告人陶某甲经嘉峪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电脑、打印机等;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葛某某、任某某等6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陶某某、方某某、刘某某、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电子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陶某某、方某某、刘某某、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方某某、刘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陶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方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方某某、刘某某、陶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青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方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被告人陶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本市,联系电话1531210****

2案卷材料4册;

3量刑建议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5涉案财物随案移送法院(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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