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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喻某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陶某某(绰号“**”),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88********,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湖口县**镇**村**组,现住江西省湖口县**镇*****栋****。2009年5月25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湖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2010年4月27日因赌博被湖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三千元罚款,收缴赌资五千七百元;2010年11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湖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一千元罚款;2012年4月6日因赌博被湖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三千元罚款,收缴赌资一万一千五百元;2018年2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喻某(绰号“大哈”),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88********,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湖口县**镇**社区**组,现住江西省湖口县**镇**社区**组。2010年11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湖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一千元罚款;2014年11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4年12月3日止;2018年2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10月15日止。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喻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12日、2020年5月9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4月10日、2020年6月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陶某某、喻某分别在九江市濂溪区**酒店斜对面周某甲(另案处理)的办公室、九江市开发区****蔡某某的办公室、湖口县****叶某某妻子的棋牌室等处开设推火车赌场。在上述赌场中,陶某某负责邀人,喻某负责抽水、放贷,周某甲负责唱庄,庄家每次赢钱抽百分之五的水钱,每放贷一万元先抽500元利息,赌场结束后将水钱分发给带赌资参赌的坐庄人员。蔡某某、张某甲、叶某某、刘某某、屈某某、谢某某、张某乙、徐某甲等人在上述赌场参赌。周某甲办公室及叶某某妻子的棋牌室赌场中赌资均达三十万元以上,蔡某某办公室赌场中赌资达二十五万元以上。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陶某某主动到湖口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喻某被湖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周某甲、叶某某、蔡某某、谢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屈某某、刘某某、徐某乙、周某乙、汪某某、欧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陶某某、喻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伙同喻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用具,并从中抽头渔利,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喻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建议对被告人喻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义声

2020年7月7

   

附:

1.被告人陶某某、喻某现羁押于湖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及散页;《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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