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996号
被告人陶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210811990********,汉族,大专文化,现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仪征市**村**组**号),原江苏**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巩绪龙,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201061984********,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南京市栖霞区**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村**幢**单元**室),原江苏**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巩绪龙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巩绪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巩绪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8年8月间,被告人陶某某作为江苏**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团队长,在本市鼓楼区以该公司名义,对外承诺支付高额年息作为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经审计,被告人陶某某先后向42人非法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572余万元。至案发时,造成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494.6万元。
2016年至2018年8月间,被告人巩绪龙作为江苏**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团队长,在本市鼓楼区以该公司名义,对外承诺支付高额年息作为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经审计,被告人巩绪龙先后向44人非法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713余万元。至案发时,造成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663.5万元。
2018年11月15日,被告人陶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巩绪龙经民警电话通知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陶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3.6336万元至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扣押款专用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江苏**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集资参与人提供的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集资参与人陈某某、邓某某、魏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陶某某、巩绪龙的供述和辩解;
4.专项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巩绪龙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巩绪龙与他人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陶某某、巩绪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巩绪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巩绪龙均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斌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巩绪龙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2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8册;
5.专项审计报告2份;
6.无扣押涉案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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