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余姚**纺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3028167*******,法定代表人陶某某,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号。
诉讼代表人严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91968*******,汉族,初中文化,系余姚**纺机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91966*******,汉族,高中文化,系余姚**纺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3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6021966********,汉族,高中文化,系余姚**纺机有限公司生产主管,住黑龙江省北安市**社区**组**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余姚**纺机有限公司,被告人陶某某、张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及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两被告人和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同年11月22日,被告人陶某某、张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余姚**纺机有限公司期间,未经环评及环保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在被告单位余姚**纺机有限公司厂房内从事金属件抛光、镀铬的生产加工,导致镀铬清洗废水渗排外环境,废水中的铬超标346倍,严重影响周边环境。
2019年3月22日、同月27日,被告人陶伟洋、张晓刚分别至余姚市公安局阳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余姚**纺机有限公司被余姚市环境保护局处以罚款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责令停止排放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营业执照、银行转账记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2.被告人陶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余姚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余姚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余姚**纺机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陶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结伙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被告单位及两被告人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单位及两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单位余姚**纺机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荣飞
代理检察员:吴 骏
2020年4月27日
附:
1. 被告人陶某某、张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361688****、1385781****,诉讼代表人严某某联系电话:15267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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