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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张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开版)_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性,1970年****日出生,江西宜丰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70****001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新昌镇******,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新昌镇******。因涉嫌犯有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宜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8日被该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江西宜丰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65****041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址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新昌镇******。因涉嫌犯有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陶某某于2016年9月初从其弟陶某某手中转包一处坐落在石市镇黄花村土地前组的“搬婆山”等三块连片山场。为了营造人工杉木林,被告人陶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集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6年9月初在“搬婆山”砍伐香樟树。第二天的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受被告人陶某某的雇请在“搬婆山”伐倒一株香樟树并整枝截料帮助装车。被告人陶某某将砍伐的香樟树雇请两部车辆装运,其中一车樟树枝丫由司机陈某某装运至宜春**有限公司折柴火销售,销售金额2600元;一车香樟树筒料由另一司机装运至陶某某宜丰县****家中。后被陶某某转运至新昌镇良田铺村其岳父家储存后被扣押。经检量,被扣押香樟树筒料原木材积2.64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4.4立方米。经鉴定,“搬婆山”山场被砍伐根径为18至50厘米樟树33株,折合立木蓄积16.8143立方米,均为香樟,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被告人陶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陶某某委托宜丰县采育联合林场芭蕉分场异地补植复绿,于2020年8月25日交纳2万元异地补植复绿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山场转让协议、转让合同、林权证、扣押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卢某某、吴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陶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香樟33株,折合立木蓄积16.8143立方米,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香樟1株,两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被告人陶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陶某某系主犯,张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某

检察官助理:某某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张某某已取保候审,陶某某电话:157****5928;张某某电话:159****98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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