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二部刑诉〔2020〕544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211993********,汉族,高中文化,原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镇**村**号。被告人陶某某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87********,汉族,初中文化,原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营业部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住本市天宁区**新村**幢**单元**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6********,汉族,大学文化,原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营业部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居委**村**号,住本市武进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89********,汉族,大专文化,原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营业部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镇**街**号,住江苏省沭阳县**家园**幢**单元**室。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韩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上述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张某丙、韩某某、值班律师吴文伟和集资参与人代表张某丁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述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4年8月起,在未取得金融许可的情况下,采用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年化收益,承诺保本付息的形式,在上海市长宁区**路**国际中心**楼设立总部及其他地区设立多个分公司,分公司设负责人,下属营业部经理、大团经理、小团经理和业务员,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公司于2015年7月,在常州市钟楼**广场**幢**室注册成立**公司常州分公司(已注销),该分公司于2015年下半年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广场设立武进营业部。**公司于2016年1月,在常州市武进区**街道**南区**幢**号注册成立**公司常州第二分公司(已注销)。**公司于2015年9月,在常州市钟楼区**街**弄**号**大厦注册成立**公司常州第三分公司。上述各分公司在未取得金融许可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推出“聚季丰”、“聚双盈”、“聚年丰”等理财产品,承诺到期按照投资金额6%至15%的年化收益率还本付息,并通过传单、推介会等方式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2437450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共计人民币60260175元。其中,**公司常州分公司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1268850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共计人民币58367325元;**公司常州第二分公司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31400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13500元;**公司常州第三分公司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037200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779350元。
被告人陶某某于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受派担任**公司常州分公司、常州第二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上述分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1308250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共计人民币57563025元。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6月至2016年11月,受派担任**公司常州分公司营业部经理期间,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350150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0889725元。被告人张某乙于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受派担任**公司常州分公司大团经理、武进营业部经理期间,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549800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0260425元。被告人韩某某于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受派担任**公司常州分公司营业部经理期间,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54500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共计人民币537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韩某某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陶某某退出人民币54000元,被告人张某乙退出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韩某某退出人民币1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苏某某、张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陶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
5.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等笔录;
6.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移交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韩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上述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韩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陶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韩某某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陶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韩某某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 晔
检察官助理:包建强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张某甲、韩某某、张某乙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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