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赫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市**县,住赫章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1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5月15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5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0日被赫章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市**县,住赫章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8日被赫章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赫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9月24日至2019年10月24日,自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 2019年11月24日至2019年12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另案处理)在赫章县城关镇钻石钱柜KTV门口发生口角,便邀约被告人徐某某等人持刀与李某某、郭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持刀互殴,致李某某、徐某甲受伤。经贵州省赫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左手第2、3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甲被他人砍伤,致右胫骨下段骨折(断端稍移位),构成轻伤二级;致右小腿前侧皮肤裂伤后遗留瘢痕形成(长约2厘米),构成轻微伤。
2018年1月17日0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与黄某某(另案处理)、徐某乙(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赫章县城关镇“钻石钱柜”KTV处喝酒后准备回家,在经过赫章县城关镇“钻石钱柜”KTV旁的“巷中巷”路口时,黄某某与路过的潘某某发生口角,陶某某就伙同陈某某、徐某乙、黄某某四人冲上去殴打潘某某及与潘某某一起的孙某某等人,陶某某手持卡子刀将孙某某脸部划伤。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孙某某被他人划伤脸部,清创缝合术后目前遗留左侧面颊部见累计长约5.0cm、宽约0.2cm及右侧面部见累计长约4.0cm、宽约0.2cm不规则清创术后皮肤瘢痕形成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陶某某、陈某某、徐某乙、黄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64000元,孙某某书面谅解陶某某、陈某某、徐某乙、黄某某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卡子刀两把;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黎某某、潘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陶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赫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应辉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侦查卷5卷,检察卷1卷。
3.主要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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