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陶某某、方某某等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942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90********,汉族,初中文化,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勒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组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镇**村**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87********,汉族,小学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镇**村**号。

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方某某、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某、方某某、徐某某均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3日晚,被告人陶某某、方某某、徐某某结伙,在本区**路**号**公司内,采用将公司物料从窗户、雨棚扔出厂外等方式,窃得**公司的阀体等物。

2.2020年8月15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陶某某、方某某、徐某某结伙,以上述方式,窃得**公司的灰浆模套等物。后被告人陶某某以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将上述物品销赃给“小飞”,被告人陶某某、方某某、徐某某各分得1,000元。

3.2020年8月17日晚,被告人陶某某、方某某结伙,以上述方式,窃得**公司的面板等物。

4.2020年8月23日晚,被告人陶某某、方某某、徐某某结伙,以上述方式,窃得**公司的遥控器等物。次日,被告人方某某、徐某某从被告人陶某某处各分得赃款1,200元。

5. 2020年8月24日晚,被告人陶某某、方某某、徐某某结伙,以上述方式,窃得**公司的主控板、连接线等物。后三名被告人将窃得物品藏匿于被告人陶某某家中。

6. 2020年8月31日晚,被告人陶某某、方某某、徐某某结伙,以上述方式,窃得**公司的遥控器等物。次日,被告人方某某、徐某某从被告人陶某某处各分得赃款150元。

    2020年9月3日2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公司内将被告人陶某某抓获,并于当日从陶某某住处查扣到**公司被盗的加热驱动板、侧键盘板、芯轴螺母、轴芯座、三爪芯轴、紧定螺母等物,经鉴定价值4,504余元。2020年9月3日23时许、9月4日1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公司内先后将被告人徐某某、方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刘北斗的报案陈述、被害单位**公司出具的《物料缺失说明》《产品情况说明》证实,**公司物料被窃的事实经过。

2. 被害单位**公司提供的《上海科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于三名人员工作职责描述》证实,被告人陶某某、方某某、徐某某的工作职责等。

3.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陶某某、方某某、徐某某商议盗窃**公司物料及销赃、分赃的事实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公司监控视频证实,民警依法从**公司调取仓库监控视频,视频证实被告人陶某某进入仓库盗窃物料的事实经过。

    5.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民警依法分别对被告人陶某某、方某某的暂住处进行搜查,并查扣到加热驱动板等物。

6. 被害单位**公司提供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依法查扣的加热驱动板等物料的价值。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陶某某等人处查扣的加热驱动板等物料已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陶某某、方某某、徐某某的到案经过。

9.被告人陶某某、方某某、徐某某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地点、窃得的赃物进行了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方某某、徐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方某某、徐某某结伙,多次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方某某、徐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方某某、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长春

20201120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方某某、徐某某现均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 《认罪认罚具结书》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