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78********,汉族,小学文化,系肇州县**乡**村村民,住该村**屯,2019年6月28日,该人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
被告人曲付,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91966********,汉族,小学文化,系肇州县**乡**村村民,住该村**屯,2018年12月2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91973********,汉族,初中文化,系肇州县**乡**村村民,住该村**屯,2019年7月29日该人到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投案。同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曲付、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陶某某雇佣曲付、王某某等人乘坐陶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到肇州县新福乡民安村卢井房屯,将一台白色厢货车上送来的原油卸到卢井房屯东北角和民安小学房后两处囤油地点,卸完后曲保、曲付等人回家。当日,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工作人员在新福乡民安村卢井房屯东北角的囤油点,起获袋装原油5.77吨,综合含水7%,纯油价值人民币17895.94元;在卢井房屯废弃的民安小学房后的囤油点,起获袋装原油11.77吨,综合含水11%,纯油价值人民币34935.13元。上述涉案原油总价值人民币52831.07元。案发后,涉案原油已收缴,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八采油厂。
经侦查,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大庆市油田分局投案;同年9月16日,被告人曲付到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投案;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陶某某从大庆看守所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解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原油回收证明、涉案原油价值情况说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等;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同案犯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陶某某、曲付、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涉案原油含水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辨认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曲付、王某某明知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曲付、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曲付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中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曲付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4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货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处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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