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某某检刑诉〔2020〕2320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61990********,壮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路**号**栋**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18日被逮捕。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4月9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5月18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88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市**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3日被逮捕。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3月13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4月14日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881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运输,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2008年9月7日因盗窃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3日被逮捕。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3月13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4月14日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10月12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881198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快递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营业点主管,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苍南县**乡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74********,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苍南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28日被逮捕。2020年7月31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曾某某、王某某、崔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2020年9月21日退回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8月21日、2020年10月1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某、曾某某、王某某、崔某某、陈某甲、王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
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陶某某、曾某某商议通过生产假冒成品酒非法获利,由陶某某负责采购印有假冒贵州茅台、假冒五粮液、假冒国窖注册商标的外包装盒等包材、空酒瓶、基酒,曾某某负责销售假冒成品酒和发货收款。后两人招揽雷某某(另案处理)、韦某某(另案处理)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紫荆镇**街曾某某租用的民房制假点负责生产假冒贵州茅台酒、假冒五粮液酒、假冒国窖1573酒,并按件计酬。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曾某某是在生产假冒成品酒的情况下,仍受雇佣将制酒原材料运输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紫荆镇**街曾某某租用的民房制假点,并将假冒成品酒运输至桂平市**快递西山营业点被告人崔某某处。期间被告人陶某某、曾某某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11300余瓶、假冒五粮液酒2780余瓶、假冒国窖1573酒1260余瓶,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285万余元。
2019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快递**营业点、桂平市**室、桂平市紫荆镇**街曾某某租用的民房制假点内,现场查获已生产贴标的假冒贵州茅台酒1288瓶,假冒五粮液酒277瓶,假冒国窖1573酒83瓶,合计金额人民币26万余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崔某某作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快递**营业点主管,在明知曾某某是在销售假冒成品酒的情况下,仍为其将假冒贵州茅台酒、假冒五粮液酒、假冒国窖1573酒通过顺丰快递发货销售,其中通过顺丰代收形式收款人民币81万余元,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80万余元。
三、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1、2019年8月至11月,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销售的方式多次向被告人陶某某、曾某某销售印有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等各类包材,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21.4万元。
2020年4月2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甲位于浙江省龙港市**大棚入口路边的集装箱仓库中,现场查获印有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标识的丝带、防伪说明书等各类包材共计7万余件;印有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提袋、外箱等各类包材共计1千余件。
2、2019年年底至2020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销售的方式向陈某甲销售印有舍得注册商标标识的品味舍得系列包材120余件,每件包材包含瓶盖6个、包装盒6个等,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万余元。
2020年4月2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位于浙江省苍南市**厂房内,现场查获印有假冒舍得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标等包材10万余个。
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银行流水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陈某乙、吴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陶某某、曾某某、王某某、崔某某、陈某甲、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产品辨认(鉴定)表、鉴定证明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曾某某、王某某、崔某某、陈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曾某某、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曾某某、王某某、崔某某、陈某甲、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永兴
检察官助理:孙珺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曾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案移送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1份;
5.《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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