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021992********,汉族,大学文化,原某某(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扬州某某分公司团队经理,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苑**幢**室(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街**号)。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88********,汉族,初中文化,原某某(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扬州某某分公司团队经理,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园**幢**室(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路**苑**号)。2020年5月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曾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某、曾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王某某(已判决)作为某某(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地区的行政管理经理,以开设店面(某某一品店、某某家园店、某某店),搭建网络借贷桥梁、投资理财为名,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陶某某、曾某某作为某某(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店)团队经理,以搭建网络借贷桥梁、投资理财为名,通过业务员电话营销、发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宣传,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中,被告人陶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579万元,未兑付资金382万余元;被告人曾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1158万元,未兑付资金349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曾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陶某某、曾某某的户籍资料、投资合同等书证;
2.证人诸某某、倪某某等人的证言;
3.已判决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陶某某、曾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曾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曾某某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曾某某分别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陶某某、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曾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曾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洪中
检察官助理:郭凯民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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