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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玉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某某,绰号“**”,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94********,壮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住富宁县****社区**小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6月2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5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陶某某,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玉某某,绰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96********,壮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住富宁县****小区******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6月2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5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9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住富宁县**********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6月2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5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韦某某,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玉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6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玉某某、李某某、方某某(已判刑)、陆某某(已判刑)、廖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富宁县天成体育馆鼎尚CD酒吧(原G+酒吧)内的中央舞台跳舞,这时同在该舞台跳舞的赵某某、梁某甲、梁某乙与陶某某、玉某某等人跳舞时发生碰撞,方某某、陆某某、廖某某、陶某某、玉某某、李某某等人持啤酒瓶对3人实施殴打,致使赵某某、梁某甲、梁某乙不同程度受伤,随后被旁人劝开。后陶某某、玉某某、李某某等人又再次在酒吧门口持续殴打对方,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经鉴定,梁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玉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玉某某、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陶某某、玉某某、李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属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玉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秀秀

2020年9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陶某某联系电话:1848781****;玉某某联系电话:1808767****;李某某联系电话:17787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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