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潜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中共党员,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6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潜山**拆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现住潜山市**镇**小区**幢**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7月6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潜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潜山**拆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潜山市**镇**村**组**号**室。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潜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7月6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潜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中共党员,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6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潜山市**征收事务所承包人,现住潜山市**镇**小区**栋**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潜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肖某某、王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1月22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串通投标罪
1.2018年3月,潜山县城区棚改指挥部会议决定,由潜山**拆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及潜山县**征收事务所(简称土地事务所)先行进场棚改片区进行入户调查。**公司进场彰法山片区,土地事务所进场新二中片区、县医院片区。陶某某和肖某某得知潜山县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购买征收事务服务采取邀标形式进行招标,需六家企业参与邀标,因当时潜山市场只有**公司及土地事务所两家公司从事拆迁征收服务业务,为满足邀标供应商为六家的规定,周某甲(另案处理)提议,陶某某和肖某某共同商议,各自成立两家公司用于陪标。陶某某安排公司员工王某甲用王某乙以及范伟名义分别注册成立潜山**拆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和潜山**拆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肖某某安排员工陈某某、朱某某分别成立潜山**拆迁房屋征收咨询服务中心(简称**公司)和潜山**房屋征迁咨询服务中心(简称**公司)。
2018年5月,潜山县城区棚改指挥部委托安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潜山县2018年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该项目分为三个标段,分别为彰法山片区、新二中片区及县医院片区。2018年5月30日,棚改指挥部工作人员周某甲、周某乙、林某某、徐某丙,**公司的程某丙、徐某乙和陶某某、肖某某、陈某某在棚改指挥部二楼召开会议。会上,周某乙介绍了陶某某和肖某某提前进场片区划分情况,周某甲示意**公司按照提前进场划分的片区帮助陶某某及肖某某指导投标事宜。会后,陶某某和肖某某分别和**公司对接,委托**公司负责制作投标书等投标事宜。
6月12日,陶某某与肖某某所控制的六家公司参与报名邀标,经过“6选3”摇号后,入围公司投标9份标书均由徐某乙统一制作,因本次邀标采取最低价中标,徐某乙将拟中标公司以稍低最高限价制作投标报价,并交给陶某某、肖某某等人确认后报周某乙审核。**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向**公司及**公司汇入投标保证金,土地事务所向**公司及**公司汇入投标保证金。2018年7月,**公司中标彰法山片区,中标金额为613.08万元;**公司中标县医院片区,中标金额936.2197万元;**公司中标新二中片区,中标金额为381.123万元,中标金额共计1930.4227万元。
目前已支付**公司征迁服务费504.2508万元,支付**公司征迁服务费502.6679万元,支付**公司征迁服务费254.5614万元。2019年1月,**公司向股东分红200万元,其中陶某某分得70万元,孙某某分得55万元,王某甲分得20万,徐某某分得55万元,根据周某甲安排,徐某某将其中40万元在中国农业银行存为定期存单。肖某某向股东分红,其中肖某某分红30万,朱某某、陈某某、李某甲、程某甲各分红15万、王某乙分红60万(王某乙个人分得10万,周某甲和林某某各分得25万)。
2.2018年12月,潜山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委托**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投标,项目名称为潜山经济开发区2019年度棚户区改造项目购买征收事务服务项目,招标最高限价69万元,通过潜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邀标。为满足邀标所需六家供应商条件,陶某某向肖某某借三家企业资质参与围标,陶某某将自己和肖某某控制的六家企业参与报名邀投标,经过现场“6选3”,**公司、**公司及**公司入围参与投标。**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分别向**公司及**公司转账投标保证金,后**公司及**公司将保证金打入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账户。**公司、**公司、**公司的投标标书均由陶某某找程某乙制作,三家公司报价由陶某某提供。**公司以68.9万元价格中标,后**公司向**公司转入10万元用于**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
目前该项目已完成入户调查,谈判及搬迁工作尚未开展,**公司暂未收到征迁服务费。
3.2019年6月,潜山市城区棚改指挥部委托**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项目名称为潜山市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购买征收事务服务(二期),该项目分为四个标段,分别为雪湖公园片区一期、新二中片区二期、市立医院片区二期及彰法山片区二期。
2019年6月份,陶某某与郝某某、徐某丁商议,三人共同出资**公司参与本次招标项目,郝某某和徐某丁分别投资3万元,各持股10%,陶某某投资15万元持股80%。徐某丁制作**公司投标书中“服务方案”内容,郝某某制作**公司投标书中“服务方案”内容,三人共同商定两家公司对四个标段的投标价格,并由陶某某、徐某丁分别找程某乙制作两家公司的8份投标书。6月28日,该次招标项目中标情况公示,**公司为新二中片区第一候选,中标价166.32万元,**公司为雪湖公园片区第一候选,中标价325.584万元。此次招标尚未签订合同。
2019年9月27日,经潜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潜山县2018年度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事务服务及潜山经济开发区2019年度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事务服务于合同签订日的市场价格为私房9041元,公房为4520.5元。经鉴定,彰法山片区标的市场价格为248.6275万元,陶某某等人串通投标造成452.0787万元损失;县医院片区标的的市场价格为340.3936万元,肖某某等人串通投标造成636.2957万元损失;新二中片区标的的市场价格为105.7797万元,肖某某等人串通投标造成174.6693万元损失。
二、盗窃罪
潜山市征收办与彰法山片区部分拆迁户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对房屋及门窗等附属物给予补偿,并对已移交的房屋张贴封条。潜山市城区棚改指挥部安排征收事务服务机构**公司加强对已移交的房屋巡查和管理,确保安全。
2018年11月底的一天,在**公司一楼陶某某办公室内,孙某某(另案处理)向陶某某和王某甲提议将彰法山片区拆迁户已移交房屋的门窗拆下来变卖搞点烟钱,陶某某与王某甲均同意,由王某甲到现场指挥拆除。后孙某某联系李某乙找工人拆除门窗,李某乙同意后遂找20名左右的工人将门窗拆除完毕,并将拆下来的门窗用三轮车运送到潜山市开发区双超彩印公司院内堆放。
2018年12月初的一天,孙某某让王某甲联系一家废品回收公司,王某甲遂联系**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老板刘某某,让其到双超彩印公司院内收购门窗。刘某某与孙某某协商,以4万元的价格收购门窗,并当场拿出4万元现金交给孙某某,孙某某在拿到4万元现金后,支付李某乙聘请的工人工资等费用共计1万元,剩余3万元由孙某某平均分配给陶某某、王某甲、周某甲、李某乙和其本人,每人各分得6000元。随后,周某甲将分得的6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某乙,李某乙将6000元收下。刘某某将收购的门窗运到回收站后进行分解、加工并予以变卖,实际卖得32000元。
三、虚开发票罪
2018年7月,**公司与潜山县城区棚改指挥部签订潜山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委托合同,合同金额为613.08万元。
2018年年底,陶某某准备拿出200万元用于股东分红,因股东分红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较高,陶某某提出以劳务费的形式进行分红。陶某某在和李某丙、芮某某、杨某某没有真实劳务关系的情况下,为了少缴税款,分别同李某丙、芮某某、杨某某三人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委托合同(彰法山片区),合同金额分别为152.4万元、161.1万元、162.2万元,并由李某丙、芮某某、杨某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年12月24日,**公司以购买服务的方式接受李某丙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票号05982314,票面金额162.2万元,税额为47242.72元,并将票面金额结转为主营业务成本,致使公司少缴企业所得税260892.34元。2019年1月21日,**公司以购买服务的方式接受杨某某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票号02791642,票面金额91.44万元,税额为26633.01元,2019年1月23日,**公司以购买服务的方式接受芮某某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票号02791710,票面金额96.66万元,税额为28153.4元,并将杨某某和芮某某虚开的两张增值税普通发票所载金额全部结转为主营业务成本。
2019年1月18日,棚改指挥部支付**公司324.648万元征迁服务费,**公司先后向杨某某转账91.44万元、芮某某转账96.66万元、李某丙转账97.32万元。杨某某、芮某某、李某丙在扣除代开票税款后,将余款交给陶某某进行股东分红和发放提成等,其中陶某某分红70万元,徐某某分红55万元,孙某某分红55万元,王某甲分红20万元。
2019年7月5日,潜山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到被告人陶某某住宅传唤陶某某,陶某某接其女儿电话后回到家中被带至潜山市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2019年7月5日,潜山市公安局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其于当日主动到潜山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讯问;2019年7月12日,潜山市公安局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其于当日主动到潜山市公安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等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陶某某、肖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潜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肖某某作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且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的权益,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实施串通投标,仍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已被征收的门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350.3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陶某某、王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波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岳西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潜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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