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67********,汉族,小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外号“才宝”,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78********,汉族,小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72********,汉族,初中,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肖某某、彭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至12月初,被告人陶某某、肖某某邀集被告人彭某某分别在安化县江南镇纱帽村“鱿鱼排”罗某某的老木屋堂屋内、江南镇竹林溪村老山冲贺某某的红砖平房堂屋内、江南镇洞市社区村同荣组(又叫洞上村)成某某的老木屋堂屋内,利用两枚五分硬币、瓷碗、玻璃板等为工具,由被告人彭某某负责“摇碗开宝”,以“押宝”的方式开设赌场,多次进行聚众赌博活动,押注金额十元至数百元不等,参赌人员达二十余人,被告人陶某某、肖某某从中抽头渔利15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彭某某获得工资1000余元。
被告人陶某某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两录制作说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王某某、彭某甲、陈妹娥、陈某甲、朱某某、龚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罗某某、贺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陶某某、肖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肖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肖某某、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进行聚众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肖某某、彭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陶某某、肖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彭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陶某某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被告人陶某某、肖某某、彭某某的犯罪事实,结合其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至8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至9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4个月至5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华彪
2020年6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陶某某、肖某某、彭某某在居住(户籍)地候审,被告人陶某某电话:1889056****、1736370****,被告人肖某某电话:1887376****,被告人彭某某电话:13973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被告人陶某某、肖某某、彭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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