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二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河南省中牟县**乡**村**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2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住河南省中牟县**乡**村**号。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20年9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同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胡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陶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东明路附近拾到被害人李某某的银行卡、身份证,后伙同被告人胡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商城路与凌云路交叉口的农村信用社,使用被害人李某某的银行卡在ATM机上先后七次取款共计2万元。现二被告人已退还被害人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陶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3、监控视频;4、户籍证明、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胡某某冒用他人银行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蒿某某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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