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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赵某某容留卖淫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221197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镇**村**支**号。被告人陶某某曾因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适当措施制止,分别于2017年1月26日、2018年3月19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82197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吉林省长春市,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小区**栋**号。被告人赵某某曾因卖淫,于2013年12月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收容教育六个月;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9年7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赵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崔雅慧(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某、赵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陶某某、赵某某在无锡市梁溪区**路**号二楼其二人实际经营的**浴场内,容留廖某某与姜某某、刘某某与张某某进行卖淫活动,得赃款人民币796元。

被告人陶某某、赵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浴场的收款手机等物证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人员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

3.证人廖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陶某某、赵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扣押、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从君来阁浴场的收款手机及被告人陶某某、赵某某手机中提取的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赵某某结伙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陶某某、赵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赵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亚平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镇李**村**支**号,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小区**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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