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认罪〔2019〕178号
被告人陶某某,小名“妙红”,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80********,彝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猎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6月5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石林彝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小名“金平”,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7月1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小名“小毛”,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7月1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林彝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非法猎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陶某某利用自制的“扣子”在石林彝族自治县**乡**村“***”(地名)处非法捕猎了疑似白腹锦鸡5只和疑似棕胸竹鸡1只,放在家中饲养。2019年6月,陶某某分别以100元的价格将2只疑似白腹锦鸡出售于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和马某某明知箐鸡是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而购买,后被公安机关查获。2019年6月4日,公安机关在陶某某家中查获了疑似白腹锦鸡活体1只、冰冻死体2只、疑似棕胸竹鸡活体1只;2019年6月5日公安机关在赵某某家中查获疑似白腹锦鸡活体1只,在马某某家中查获疑似白腹锦鸡死体1只。经鉴定,陶某某猎捕的5只疑似白腹锦鸡为白腹锦鸡,1只疑似竹鸡为棕胸竹鸡,在赵某某处查获的1只疑似白腹锦鸡(活体)为白腹锦鸡,在马某某家查获的1只疑似白腹锦鸡(死体)为白腹锦鸡。白腹锦鸡为中国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棕胸竹鸡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单只白腹锦鸡价值5000元,单只棕胸竹鸡价值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辨认物证笔录及照片;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2)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4)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治移交证明;(5)关于涉案野生死体的去向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陶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陶某某、赵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昆忆鉴[2019]动检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赵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非法猎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协助侦查机关抓捕赵某某、马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军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赵某某电话:1365882****,马某某电话:1519873****,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石林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3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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