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253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江阴市**镇**村**桥**号。被告人陶某某曾因侮辱,于2020年6月1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200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江阴市**镇**村**号。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赵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24日告知了被告人陶某某、赵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陶某某、赵某甲,听取了被告人陶某某、赵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某、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陶某某、赵某甲与龚某某、苟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电话内与盛某某(另案处理)因言语不和引发矛盾,双方约好在江阴市**镇**广场打架。被告人陶某某电话纠集刘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刘某某再纠集赵某乙等人。盛某某纠集郑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郑某某再电话纠集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赵某甲将放于自己电动车内的一根伸缩棍提供给龚某某打架时使用。盛某某从郑某某的暂住地拿了一根伸缩棍藏于身上打架时使用。双方分别纠集人员及准备好木棍、伸缩棍,至江阴市**镇**路**号**酒店南侧弄堂处。被告人陶某某、赵某甲及龚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苟某某等人与盛某某、郑某某、杨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等人采用持木棍、伸缩棍击打、拳打脚踢等方式进行斗殴。斗殴致盛某某头部受伤,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刘某某左侧乳房被咬伤、汪某某额头处受伤,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扣押的木棍、伸缩棍等物证照片;
2.江阴市公安局制作、收集的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龚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陶某某、赵某甲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纠集他人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赵某甲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费春霞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赵某甲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