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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陈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673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021980********,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区**宿舍,暂住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号**大厦**楼宿舍。2020年4月1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村**号,暂住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1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翟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乡**楼村**坊**组。2020年4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陈某某、翟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某、陈某某、翟某甲均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陶某某于2020年2月起,伙同兰某某、方某某(均另处)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系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所得钱款,仍招揽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并由陈某某招揽犯罪嫌疑人翟某甲,通过提供支付宝、微信收款码收款、转账的方式,为他人进行转移,并约定分成。经查,夏某某因“裸聊”被他人敲诈勒索钱款人民币7,200元,上述钱款分别经翟某甲(收款账号1505570****)的账户,被转至陈某某的账户再转至陶某某的账户内;韩某某均因“裸聊”被他人敲诈勒索钱款人民币4,498元钱款转账至翟某甲提供的翟某乙账户,后上述钱款先后被转入翟某甲账户、陈某某的账户及陶某某的账户;王某某因“裸聊”被他人敲诈勒索钱款人民币8,801元,其中3,000元经楚某某的账户先后转账至陈某某账户、陶某某账户,另外5,801元经郑某某账户先后转账至周某某账户、陈某某账户、陶某某账户。

2020年3月31日19时许,民警在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2816号华滋奔腾大厦**楼**室将犯罪嫌疑人陶某某、陈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同年4月2日,犯罪嫌疑人翟某甲在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山庄一期**栋**室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肥西县公安局桃花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陶某某、陈某某、翟某甲的身份情况及2020年3月31日19时许,民警在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2816号华滋奔腾大厦**楼**室将被告人陶某某、陈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同年4月2日,被告人翟某甲在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山庄一期**栋**室被民警抓获归案。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陶某某处扣押黑色华为手机1部;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苹果手机1部、华为荣耀手机1部;从翟某甲处扣押OPPO手机1部、蓝色华为荣耀手机1部。

3.陶某某与方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①陶某某和方某某进行结算,2月份和3月份一共走账金额为人民币798,387元,按照3%进行提成共计获利23,951元,陶某某和方某某平分,每人获利12,000元;②陶某某和方某某明知提供的收款码系兰某某(兰某某)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4.陈某某与翟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①被告人翟某甲提供了微信收款码12个,支付宝收款码11个;②被告人陈某某和翟某甲对账结算走账资金及分成的过程,翟某甲共计16次将收到的钱款转账给陈某某,共计人民币204,572元。

5.王某某QQ聊天记录截图证实,王某某通过QQ与他人“裸聊”后被对方敲诈,后向对方支付了5,801元、800元、3,000元。

6.《账户明细》证实,①夏某某将被敲诈的5,000元、2,200元转入账户名为翟某甲(收款账号1505570****)的账户,后上述钱款被转至陈某某的账户再转至陶某某的账户内;②韩某某均将被敲诈的1,999元、2,499元钱款转账至翟某乙账户,翟某乙账户将钱款转账翟某甲账户的记录;③王某某将被敲诈的钱款分别转入3,000元至楚某某的账户、5,801元至郑某某的账户,楚某某账户将钱款转至陈某某的账户;郑某某账户将钱转至周某某账户、周某某账户将钱转至陈某某账户;④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账户向犯罪嫌疑人陶某某账户转账。

7.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春节陶某某到兰某某家里玩,说起二维码赚佣金的事情,之后陶某某向兰某某提供了20个左右的手机收款二维码,佣金为8%。

8.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兰某某以给贪官做“洗钱”的生意为由,让方某某和其表弟陶某某提供账户,并按转账金额总数的3%给方某某和陶某某分成,由方某某和陶某某对分。方某某就按照兰某某的要求给了兰某某人民币4万元作为做生意的押金。支付宝账户是陶某某找到并发给兰某某的,转账都是陶某某操作的,陶某某分给了方某某人民币12,000元,是二人对半分的。期间,方某某从兰某某的言语中得知转账的钱好像是和网上做裸聊有关。

9.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2月21日15时许,夏某某通过QQ群和一个女的视频“裸聊”,之后对方发了夏某某的“裸聊”照片及视频给夏某某,并敲诈夏某某钱款。夏某某被迫通过扫描对方提供的付款码,分3次转给对2,800元、2,200元及5,000元,共计人民币1万元。对方的QQ号码是159820****,收款信息是一个佳佳的餐饮行业(翟某甲提供的收款码)。

10.证人韩某某均的证言证实,2020年2月21日22时许,韩某某均通过QQ群和一个女的视频“裸聊”,之后对方发了韩某某均的“裸聊”照片及视频给韩某某均,并敲诈韩某某均钱款。韩某某均被迫通过扫描对方提供的付款码向对方总计支付了6,998元。对方收款的QQ号码是296435****、16563****。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2月18日凌晨,王某某通过QQ群和一个女的视频“裸聊”,之后对方发了王某某的“裸聊”照片及视频给王某某,并敲诈王某某钱款。韩某某均被迫通过扫描对方提供的付款码向对方总计支付了14,600元。

12.被告人陶某某、陈某某、翟某甲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陈某某、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陈某某、翟某甲结伙,明知系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所得钱款,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陶某某、陈某某、翟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陈某某、翟某甲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陶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翟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暘彪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陈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翟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01505570****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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