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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陶某某等人盗窃,王某某、王某某受贿案)_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射洪市青堤乡青龙堤加高加固工程、红江电站新建取水口项目现场实施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市**镇**村**组**号,现住射洪市城区**栋**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4日被射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市**镇**村**组**号,现住射洪市城区**巷**号**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射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张小毛”,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市**镇**村**组**号,现住射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射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市**镇**村**组**号,现住射洪市城区**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射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郭六娃”,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镇**路**号,现住蓬溪县**镇**村**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30日被射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原射洪县**公司职工,现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市城区**街**号,现住射洪市城区**街**号**幢**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4日被射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庞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市**镇**村**组,现住射洪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30日被射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市**镇**村**组,现住射洪市**镇**村**组。2014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射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宣告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30日被射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90********,汉族,专科文化,射洪市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公司)砂石经营部综合执法队大队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市**乡**村**组,现住射洪市**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射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胥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市**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市**镇**村**组,现住射洪市**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射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90********,汉族,专科文化,市**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市**镇**路**号,现住射洪市“北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射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69********,汉族,高中文化,大英县交通局退休,从事砂石经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村**组**号,现住遂宁市河东新区**小区**栋**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射洪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陶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郭某某、赵某某、庞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王某某、胥某某、王某某涉嫌受贿罪、被告人陶某某、钟某某涉嫌行贿罪,分别于2019年7月30日、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并案审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陶某某等人利用修建柳树电航工程建设项目中的青堤乡青龙堤加高加固工程、红江电站新建取水口工程要在“马家渡取料点”、“打渔湾取料点”采砂之机,盗卖砂石。2017年年底,本市进行了砂石开采及国有化经营体制改革,依法将砂石资源配置给市**公司等国有平台公司,统一开采经营。2019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销售砂石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被告人陶某某、钟某某财物,为被告人陶某某、钟某某少计砂石方量,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盗窃罪

1、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陶某某、陶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利用被告人陶某某修建柳树电航工程建设项目中的青堤乡青龙堤加高加固工程、红江电站新建取水口工程要在“马家渡取料点”、“打渔湾取料点”采砂之机,将两个取料点的鹅卵石,以约25元/立方米至72元/立方米的价格,卖给郭某某1036立方米、刘某某400立方米、洪某某160立方米、肖某某、代某2000立方米、文某某等人3441立方米。经射洪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卖鹅卵石价值人民币35.8887万元。

2、2018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多次联系被告人陶某某出售连砂石给马某林,被告人陶某某、陶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将红江取水口工程打渔湾取料点的连砂石出售给马某某。马某某实际运走连砂石3400立方米,并通过被告人赵某某向被告人陶某某支付购买连砂石货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陶某某从中获款8.6万元,被告人赵某某从中获款0.7万元。经射洪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卖连砂石价值人民币12.75万元。

3、2018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为让购买砂石的货车通过柳树电航桥,便给予中国水电三局柳树电航桥项目部综合办马某某(另案处理)每车50元至100元不等的“过桥费”,并安排被告人庞某某、张某某在晚上12时许组织郭某某、刘某某、洪某某、肖某某、代某某等人的货车逐一过桥。

二、行贿罪、受贿罪

2019年4月,被告人陶某某找到市**公司负责砂石现场销售的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开具砂石销售票据时少计算方量,以获得更多利润的请托,并承诺经予“好处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需要时任市**公司资产经营部副科长的被告人王某某以及负责砂石现场销售的被告人胥某某两人同意,被告人陶某某请被告人王某某进行撮合。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告人陶某某的请托事项向被告人王某某、胥某某提出,三人共谋后同意并约定好处费由三人平分。

2019年4月至5月,被告人王某某、胥某某、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被告人陶某某少计算砂石方量,帮助被告人陶某某向市**公司少支付砂石货款,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经射洪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少计算砂石方量价值人民币27万余元。

201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陶某某在市城区三桥附近某茶馆送给被告人胥某某人民币6万元,后被告人胥某某分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人民币各2万元。

2019年4月,被告人钟某某通过其继子张某某(另案处理)邀约被告王某某、胥某某吃饭,被告人钟某某提出开具砂石销售票据时少计算方量,以获得更多利润的请托,并承诺给予“好处费”。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胥某某共谋后同意该请托事项并约定好处费由三人平分。

2019年4月至5月,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胥某某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被告人钟某某少计算砂石方量,帮助被告人钟某某向市**公司少支付砂石货款,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张某某经被告人钟某某同意,从经营费用中拿出现金,于2019年4月的一天,在市城区北海新城小区外送给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1万元;2019年4月的一天,在市城区武安河街附近送给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2.1万元;2019年5月的一天,在青堤乡马家渡砂石销售点送给被告人胥某某人民币5.25万元;2019年5月的一天,在市城区太和大道南段附近送给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3万元。后被告人王某某、胥某某各分得人民币3.78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人民币3.79万元。

2019年4月23日,射洪市公安局民警在蓬溪县红江镇部营村其经营的饭店中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2019年4月26日,射洪市公安局民警在本市沱牌镇酒城生态宾馆1号机麻包间内将被告人庞某某抓获;2019年4月26日,射洪市公安局民警在本市沱牌镇联想网吧5号机座位上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2019年5月23日,射洪市公安局民警在本市太乙镇万龙路一汽修厂内将被告人陶某某抓获;2019年5月23日,射洪市公安局民警在本市青堤乡红江电站取水口打渔湾料场将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抓获;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射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9年7月1日,射洪市公安局民警在本市沱牌大道将被告人陶某某抓获;2019年7月31日,射洪市公安局民警在市**公司办公室传唤被告人胥某某到案接受调查;2019年8月26日,射洪市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钟某某到案接受调查;2019年9月2日,射洪市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到案接受调查。

2019年9月25日,射洪市监察委员会扣押被告人王某某涉案款人民币5.78万元、扣押被告人胥某某涉案款人民币5.78万元、扣押被告人王某某涉案款人民币5.79万元。2019年8月26日,射洪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钟某某涉案款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陶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郭某某、赵某某、庞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胥某某、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钟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陶某某、陶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庞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庞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胥某某、王某某、钟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射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实成、蒋代洪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大英县看守所;被告人陶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郭某某、赵某某、庞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胥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射洪市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882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4册、光盘92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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