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巴检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陶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61963********,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巴彦县**镇**村农民,住黑龙江省**县****局公园。2003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巴彦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61967********,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巴彦县**镇**村农民,住该村。2011年11月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巴彦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巴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1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于2019年1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陶某甲和被告人高某某约定由陶某甲偷鸡、鸭、鹅,高某某负责收购后贩卖。2019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陶某甲窜至巴彦县丰乐乡康庄村盗窃被害人谢某某(男,59岁)家14只土鸡,被害人姜某(男,58岁)家20只土鸡,被害人宿某某(男,66岁)家17只土鸡。同年4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多次在陶某甲家中收购约100只土鸡,以每斤高于收购价人民币2元的价格卖给兴隆镇的杨某某。经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谢某某家的本地鸡价格为人民币980元,宿某某家本地鸡价格为人民币1,190元,姜某家的本地鸡价格为人民币1,400元。
2.2019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陶某甲窜至巴彦县丰乐乡新立村盗窃被害人于某甲(男,73岁)家22只土鸡、3只大鹅,被害人任某甲(男,69岁)家13只土鸡,被害人李某甲(男,69岁)家14只土鸡。同年5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在兴隆林业局陶某甲家中两次收购约60只土鸡卖给杨某某。经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于某甲家的本地鸡、大鹅价格为人民币1,840元,任某甲家本地鸡价格为人民币910元,李某甲家的本地鸡价格为人民币980元。
3.2019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陶某甲窜至巴彦县龙庙镇和平村盗窃被害人周某某(男,67岁)家6只土鸡,被害人孙某某(女,49岁)家6只土鸡。同日,被告人高某某在陶某甲家中收购12只土鸡卖给杨某某。经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周某某家本地土鸡价值人民币540元,被盗孙某某家本地土鸡价值人民币420元。经司法鉴定:周某某家被盗现场提取的烟蒂检出的STR分型与陶某甲在D3S1358等23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似然比为1.98×1030。
4.2019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陶某甲窜至巴彦县丰乐乡永乐村盗窃被害人金某某(男,40岁)家11只土鸡,被害人李某乙(男,59岁)家18只母鸡、1只公鸡。同年6月份,高某某在陶某甲家中收购30只土鸡卖给杨某某。经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金某某家的本地土鸡、下蛋母鸡价格为人民币770元,李某乙家本地土鸡、下蛋母鸡价格为人民币1,260元。
5. 2019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陶某甲窜至巴彦县龙庙镇和平村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男,47岁)家10只土鸡、4只公鸡,被害人李某丙(男,34岁)家4只土鸡。次日,高某某在陶某甲家中收购14只母鸡、4只公鸡卖给杨某某。经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张某某家的本地土鸡价格为人民币980元,被盗李某丙家的本地土鸡价格为人民币280元。
6. 2019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陶某甲窜至巴彦县丰乐乡永乐村盗窃被害人朱某甲(男,59岁)家6只土鸡,被害人朱某乙(男,54岁)家1只鸭、1只大鹅。同日,高某某在陶某甲家看见6只母鸡、一只鸭、1只大鹅,嫌少没有收购。经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朱某甲家本地下蛋母鸡价格为人民币420元,被盗朱某乙家的麻鸭、大鹅价格为人民币160元。
7.2019年7月10日晚上,被告人陶某甲打电话告诉被告人高某某要下屯偷鸡。次日凌晨,被告人陶某甲窜至巴彦县龙庙镇冬青村盗窃被害人徐某某(男,60岁)家43只土鸡、1只大鹅,同日5时许,高某某在陶某甲家中以人民币约1,400元收43只鸡,在绥化市卖掉后得脏款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被盗大鹅在陶某甲家起出并返还失主。经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徐某某家本地土鸡、大鹅合计价值人民币3,110元。
综上,被告人陶某甲、高某某共实施盗窃犯罪7次,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240元。
经侦查,被告人陶某甲、高某某于2019年7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兴隆镇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巴彦县公安局起赃笔录、返还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陶某甲和高某某电话通讯明细、巴彦县公安局提取证人杨某某收家禽账本笔录及账本照片、被告人陶某甲、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
2.证人杨某某、于某乙、于某丙、陶某乙、逄某某、任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周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李某丙、朱某甲、朱某乙、金某某、李某乙、谢某某、宿某某、姜某、于某甲、任某甲、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陶某甲、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巴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比例图、现场照片。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陶某甲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少英
二O二O年一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陶某甲、高某某现羁押于巴彦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