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怀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92********,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安庆市**银行**支行客户经理,现住安庆市宜秀区**路**苑**栋**单元606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枞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沪聂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43公里200米处时,与右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江某甲(女,63岁,家住怀宁县**乡**村**组**号)发生碰撞,致使江某甲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陶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70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江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陶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观清
2020年5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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