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现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路**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楼乡**村**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6日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交通肇事案,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10时12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在合肥市庐阳区**路“**广场”内道路由北向南倒车进入停车位时,遇被害人顾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陶某某疏于观察,未能注意安全驾驶,且操作不当,致皖A*****号小型轿车后部碰撞到电动自行车右侧,皖A*****号小型轿车向后推行电动自行车越过路牙石驶入绿化带,造成顾某某受伤,车辆及绿化受损。事故发生后,路人拨打110电话报警电话及120救护电话。陶某某配合交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同日,顾某某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12月16日,被告人陶某某接到庐阳交警大队通知到庐阳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顾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
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陶某某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顾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及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顾某某近亲属各项损失92208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童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系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艳媚
检察官助理 方文文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8张,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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