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高新检刑一刑诉〔2020〕616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01199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号楼**室,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公寓**座**室。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驾驶皖******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在合肥市高新区**路**大厦附近开车门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小牛牌电动车相撞,致王某某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2020年8月21日,被害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陶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施救。被告人陶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对被告人陶某某表示谅解。
到案后,被告人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刚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贰册;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7.《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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