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1222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69********,汉族,初中文化,上海**代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镇**村**号**室,现住**镇**路**弄**幢**号**室。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4月29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驾驶牌号为沪******重型厢式货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东约20米处时,车身右侧与右侧同向由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上海6*****5”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张某某倒地遭重型厢式货车碾压,造成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陶某某即打电话报警,到案后作如实供述。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陶某某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未与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保持安全横距造成事故,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陶某某已支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祝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视频资料调阅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等。
2.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实被害人死因、发生事故车辆的性能、碰撞形态、行驶速度的情况等。
3.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收条等,证实本起事故造成的直接物损及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已支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0,000元。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陶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5.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陶某某的驾驶资格、车辆情况等。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被告人陶某某的到案情况、身份信息等事实。
7.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陶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蓉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8001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律师意见函》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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