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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安检一部刑诉〔2021〕Z10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农民,住遂宁市安居区**村**组**号。2020年1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6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驾驶川******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其家向安居区三家镇方向行驶,行至三家镇园坡村路段时,撞倒前方由刘某某推行的自行车,致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20年10月29日,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陶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以及现场勘验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健朝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7882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制造告知书》一份;

5.《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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