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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陶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30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乡**街**号,现住平乐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平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平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甲驾驶1辆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在平乐县**乡**村**行驶,在经过陶村阳江桥路段时,将在路旁边行走的被害人陶某乙撞倒。被告人陶某甲下车将被害人扶起后,驾车逃离现场。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陶某甲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陶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谢某某、陶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理

检察官助理:陶俊杰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陶某甲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7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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