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741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66********,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江苏省溧阳市**镇**号。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驾驶苏AG****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溧阳市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大街与平陵中路路口处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直行的被害人葛某甲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葛某甲当场死亡。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葛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陶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葛某甲不承担责任。经鉴定,苏AG****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案发时车速为10-12km/h。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及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葛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中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5.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霞
检察官助理:车凌云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取保候审于溧阳市**镇**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证据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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