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71975********,汉族,重庆市潼南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潼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9月27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1日被潼南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6时5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八里村往潼南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307线66KM+100M(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潼南殡仪馆)处,因操作不当,撞倒行人张某某,致张某某受伤,被告人陶某某肇事逃逸。经鉴定,张某某符合强大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并发肺部感染等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陶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陶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病情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蒋某某、夏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5. 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良军
检察官助理:陈时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在潼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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