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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交通肇事案)_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裕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1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富裕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月10日被富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驾驶辽P****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P****7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克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118公里加176.7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周某某(男,61岁)相撞,造成周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符合机动车辆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陶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陶某某2020年1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报警电话,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后将在现场的陶某某口头传唤至富裕县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回执、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徐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陶某某供述;

4.齐齐哈尔市富裕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陶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荣江

检察官助理:付  艳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在龙江县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二册;

3.被害人近亲属王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一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公诉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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