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二部刑诉〔2020〕797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镇**坊**村**楼组。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4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6月24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6时17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沪******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松江区泗泾镇鼓浪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横港公路东约250米处时,压双黄实线掉头过程中撞倒正由西向东骑行在鼓浪路上非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汤某乙,导致汤某乙被卷入车底碾压致死。经鉴定,被害人汤某乙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陶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汤某甲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14日下午,其父亲汤某乙骑行自行车在松江区古浪路下桥的地方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2.监控录像证实,2020年4月14日16时17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沪******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区横港公路东约250米处时,压双黄实线掉头过程中撞倒骑行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汤某乙,致汤某乙被卷入车底碾压的事实。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汤某乙于2020年4月14日死亡,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照片证实,被告人陶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路段中间双黄实线的情况下,驾车向左掉头,并且在掉头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况及车辆行驶情况是引发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全部责任。
5.被告人陶某某的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及机动车保险单等证实,被告人陶某某系有证驾驶及其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
6.《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陶某某到案的经过。
7.《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陶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陶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蔓莉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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