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陶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5325231981********,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屏边县,住红河州屏边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屏边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9日被屏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由屏边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屏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4日,左某某驾驶云G49639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屏边县**公路**镇方向驶向**村方向,12时许,车辆在借道通过行驶方向右侧由张某甲停放的牌照号为云F15753号平板货车时(两车未发生接触),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人陶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会车后(两车未发生接触),陶某甲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驶出道路东侧路面,翻滚于20米深的路脚山箐内,造成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死亡、陶某乙重伤、何某某轻伤、马某某轻微伤、张某乙受伤,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定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陶某甲承担此次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王某某、左某某、张某甲、潘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陶某乙、何某某、马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5.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之规定,驾驶未按规定注册登记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6人在道路上行驶,在事先有条件发现行驶方向左侧障碍车辆的情况下而未发现,在与对向行驶的正在通过障碍的车辆时未能避让已通过障碍的车辆先行,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春奕
代理检察员:吴景生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住在屏边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3949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27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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