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检调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021994********,汉族,大专文化,南通**纱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南通市崇川区**城*幢**室(户籍地南通市崇川区**路**号)。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08时25分左右,被告人陶某某驾驶苏F2****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崇川区太平路太平禅寺北侧无名路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所驾车前左侧碰撞前方同向的被害人韩某某所驾悬挂“南通市区26****”号牌电动自行车后部,致韩某某倒地,后碾压倒地的韩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韩全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28日死亡。经认定,陶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陶某某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涉案车辆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
4.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陶某某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建伟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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