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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陶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民身份号码5110231962********,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曾红梅,女,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2月16日先后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19年12月17日、2020年2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5日、3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宇丰牌电动三轮车搭乘杨某某、何某甲,从安岳县大平乡平房村小学往平房村7组方向行驶。行至平房村7组通乡公路交接处至平房村小学0Km+2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驶出路面,坠翻于道路右侧坎下,造成陶某某、杨某某、何某甲三人受伤及该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陶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一级,何某甲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陶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何某乙、何某丙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何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未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荣斌

2020年4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计147页。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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