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809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运司机,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区,住江西省南昌市**区**乡**村**自然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6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次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11时51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驾驶鄂A****轻型厢式货车沿**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安义县**镇**国道与**大道**路口由南往西左拐弯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九江****(临时)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其妻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与其妻子陈某某两人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陶某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向到达现场的交警投案。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创伤性休克而死,被害人陈某某系颅脑、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经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陶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不承担责任。
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陶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陶某某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材料;
2.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视频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陶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凌印金
检察官助理:吴斌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材料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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