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70********,汉族,小学文化,机动车驾驶员,住舒城县**镇**街道(户籍所在地舒城县**镇**村**号)。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9时1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N**号半挂车,在舒城县**镇**街道“**支行”门前路段行驶过程中,碰撞并碾压骑行自行车的洪某甲,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年6月8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陶某某拨打了110、120电话,并于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020年5月11日,陶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洪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舒城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 蕾
检察官助理 代少云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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