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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79********,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住宁阳县**镇**村**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4日19时37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驾驶鲁******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鹤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阳县鹤堽路3km+200m伏山镇开元寺村南时,与步行的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死亡,鲁******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陶某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中胸腹部外伤致内脏破裂而死亡,符合交通事故伤情特征。经道路交通事故分析认定,陶某某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夜间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肇事后逃逸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谅解协议。

2020年5月5日,被告人陶某某到宁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桑某某、束某某和等的证言;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书等;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文纳

苏康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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