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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交通肇事案)_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599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武义县**镇**村**路**号。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驾驶浙G25****号小型轿车沿武义县环城南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环城南路与园林路路口借道左转弯时,与沿环城南路由东往西方向直行的由李某甲驾驶的浙G93****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李某甲及摩托车乘客闫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报警后陶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2020年5月9日,闫某甲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2020年7月13日,经武义县交警大队重新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死亡证明,接警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巫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闫某乙、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尸检鉴定,车速鉴定,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视频、路口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丽

检察官助理:章小强

2020年9月3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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