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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诉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陶某某无证驾驶苏D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溧阳市宁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溧阳市南渡镇大圩村西公交站台附近处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朱某甲发生碰撞,致使朱某甲受伤。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朱某甲所受之伤为重伤一级。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陶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朱某甲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丽霞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溧阳市**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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