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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保险诈骗、包庇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0〕844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6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驾驶员,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路**楼**栋**单元**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05时03分许,杨某甲(另案处理)持C1驾驶证、超载驾驶浙B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疏港大道花园村计家斗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与违反信号灯指示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徐某某驾驶的杭州29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陶某某赶到事故现场,顶替杨某甲作为肇事司机,并根据杨某甲授意于案发当日14时56分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报案,申请理赔。此后,被告人陶某某以肇事司机的身份参与事故处理工作,直至2019年12月30日,经他人举报,杨某甲被抓获归案,保险金未理赔成功。

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20年5月21日,杨某甲家属与徐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

另经查明,杨某甲以宁波**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向宁波**物流有限公司承租浙B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并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神行车保特种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根据事故当时被告人陶某某的责任比例、徐某某的基本情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赔付保险金额为345864.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险车辆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治安监控、录音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明知杨某甲是犯罪的人而为其做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陶某某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的保险诈骗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审查起诉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陶某某一人犯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犯包庇罪,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保险诈骗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文娇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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