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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一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住**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0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车载朋友准备到“尚水国际”,行驶至丽景大酒店附近时,与颜某某驾驶的云******越野车碰撞,其所驾车又撞到了停在路边的云******号越野车。造成陶某某、颜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陶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90.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属自首。因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耿志华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居住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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