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西检二部刑诉〔2020〕1547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身份证号码3401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肥西县**乡**村**村民组。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1时5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寨路南路行驶至肥西县上派镇金寨南路辅道(环球世家对面)望江篷布厂门口处碰撞上施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皖AY***号小型轿车,致陶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群众报警查获。
肥西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陶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施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陶某某在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7.7mg/100ml。
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赵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材料;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梦微
书 记 员 :李沃幸
2020年11月20日
附: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移送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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