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湖检刑诉〔2020〕573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芜湖县红杨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9时50分许, 被告人陶某某饮酒后驾驶逾期未年检而处于报废状态的皖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芜湖县红杨镇永平村出发,途经湾石路往芜湖市区方向行驶,在行驶至芜湖县陶辛镇交警二中队路段处时,被芜湖县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后被告人陶某某被带至芜湖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陶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
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资料、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情况说明、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 证人陶某某证言;
3. 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兵
检察官助理:张伶俐
2020年5月13日
附:1. 被告人陶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 本案侦查卷宗壹册;
3. 本院量刑建议书叁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