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东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株洲市芦淞区**路**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34mg/100ml。经株洲市众一司法鉴定所鉴定,陶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辆。
2020年11月30日,陶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破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佐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19733****;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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