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二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县**镇**村**组**号。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2011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5日23时53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饮酒后驾驶闽JF****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福州市鼓楼区正大广场出发,途经五一路、后沿五一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福州市台江区五一路群众路口时被民警查获,后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陶某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21.2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陶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驾驶员交通违法记录证明、指认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司鉴中心[2019]醇鉴字第1291号鉴定意见书;
5.其他证据: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二轮机动车,血样乙醇含量为121.28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有刑事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晨燕
2020年7月30日
附: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保证人赵举琴,联系电话:18859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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